(2016)沪0116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赵亮与王晓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王晓辉,上海创捷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3402号原告赵亮。委托代理人杨雪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辉。委托代理人余爱国,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创捷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秦湾路983号。法定代表人吴建��,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浦东大道2000号7-8楼。负责人周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亮与被告王晓辉(下称第一被告)、上海创捷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雪元、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17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F289**轻型货车在本区秦湾路、金石��路西约8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外伤,头部多发皮肤伤,左侧颞部头皮缺损,左侧股部皮肤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侧耻骨上肢骨折,经行清创缝合治疗后,目前头面部,左腕关节有肿胀,疼痛,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1,8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34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等合计166,684.30元中的149,691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一被告垫付的13,000元及自身损失要求一并处理。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第三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应扣除。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3,000元。第一被告的损失为施救费650元、医疗费276.10元,合计926.1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第一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赔付60%。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病史记录,凭据确认31,826.3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451.90元后为31,374.40元。第三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450元。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60天为1,800元。4、护理费4934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603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19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6,5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提供居委会、物业公司���明、房产证,证实其其自2011年10月购房居住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87号晶蓝尚城8栋2单元1楼1号长期居住,主张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三被告认为,根据房产证上记载该房屋登记建成年份为2012年与原告入住时间不符,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上载明原告为产权人之一,产权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7日,事发时已满一年以上。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状态等同于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计算为52,962元/年×20年×10%=105,9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的伤残及过错程度支持4,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地点等因素,支持200元。9、衣物损,第三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9项合计155,252.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额35,252.4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为21,151.40元。10、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为1,170元。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第一被告的损失施救费650元、医疗费276.10元,合计926.10元。原告同意一并处理,由原告根据责任比例分担40%为370.40元。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应赔偿原告3,500元,扣除原告分担的其损失370.40元,还应赔偿3,129.6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3,000元,故不需另行赔付,多支付的9,870.40元从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予以返还。第三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41,151.40元,扣除9,870.40元后为131,281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亮损失131,281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晓辉9,87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6元,由原告负担184元,第一被告负担1,46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