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与陈吉良、张家兰、廖科、刘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陈吉良,张家兰,廖科,刘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第26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驿都东路。负责人廖超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晓泉,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良,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张家兰,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廖科,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刘霞,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龙泉支行”)诉被告陈吉良、张家兰、廖科、刘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龙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泉,被告陈吉良、张家兰、廖科、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龙泉支行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吉良、张家兰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廖科、刘霞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5万元给被告陈吉良、张家兰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廖科、刘霞对被告陈吉良、张家兰上述借款按照《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5日,原告将15万元转入被告陈吉良的账户。然而,自2015年10月起至今,被告都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之规定,按照合同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各项费用。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697.37元,利息6881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85578.37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吉良、张家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陈吉良、张家兰偿还借款本金73697.37元,截止2016年4月27日利息6881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85578.37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止日;3.被告廖科、刘霞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吉良辩称:事实和理由均属实,但是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案涉借款该归还,但是没有偿还能力,申请原告减免律师费。不想牵连保证人。被告张家兰辩称:事实和理由属实,对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廖科辩称:事实和理由属实,对于诉讼请求,认为陈吉良应主动与原告协商。被告刘霞辩称:1.签字属实;2.对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己均不清楚;3.自己生活困难,无力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陈吉良、张家兰与邮储银行龙泉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陈吉良、张家兰向邮储银行龙泉支行借款15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5.66%,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16年9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月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廖科、刘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第十六条约定:“(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付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官、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廖科、刘霞(乙方)分别与邮储银行龙泉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陈吉良与甲方(邮储银行龙泉支行)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乙方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15万元整,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5日,邮储银行龙泉支行向陈吉良账户划入15万元。自2015年10月起,被告陈吉良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6月23日,陈吉良尚有73697.37元贷款本金、9352.03元利息未给付。2016年5月30日,邮储银行龙泉支行(甲方)与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邮储银行龙泉支行因素陈吉良、张家兰、廖科、刘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以下各条,共同遵守执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郭晓泉律师担任甲方该纠纷案代理人……六、经协商,甲方向乙方缴纳案件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同时承担乙方律师执行职务期间的差旅费用……”。2016年6月24日,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向邮储银行龙泉支行开具了5000元发票。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部分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陈吉良、张家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现因陈吉良、张家兰未按时归还欠款本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诉请解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本息的归还,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解除后,原告宣布所有未付贷款到期,要求被告陈吉良、张家兰偿还贷款本金73697.37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截止到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含罚息)9352.03元,2016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十六条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律师费,因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不存在过高情形,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霞、廖科的担保责任,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和》,刘霞、廖科对被告陈吉良、张家兰借款本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刘霞、廖科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霞、廖科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陈吉良、张家兰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吉良、张家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归还贷款本金76397.37元及利息(含罚息)[截止到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含罚息)9352.03元,2016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十六条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吉良、张家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廖科、刘霞就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吉良、张家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陈吉良、张家兰、廖科、刘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莉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