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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淑明诉清原满族自治县阿尔当村东山嘴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明,清原满族自治县阿尔当村东山嘴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明,男,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斌,辽宁洪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阿尔当村东山嘴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孙喜平,该小组负责人。上诉人王淑明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辽0423民初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斌,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阿尔当村东山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山嘴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孙喜平到庭参加诉讼。王淑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王淑明是阿尔当村东山嘴村民小组的村民。1998年8月5日原告和被告(当时是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八家朝鲜族乡东山嘴村民委员会)鉴定了荒沟(小流域)养殖林蛙承包合同书,并经清原县公证处进行公证。承包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承包面积的四至为东山嘴村金家沟处荒沟及流域(其中包括台上北沟、老吴南沟、老吴北沟、老宋北沟、南沟)其界限:自西岔沟口起至岭上林场交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村里交纳了承包费,并对自己承包的小流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挖掘养殖林蛙塘养殖林蛙,并依法取得了林蛙驯养繁殖许可证。2014年春天,县里修建阿平线征占了原告承包的地段,同时也征占了其他村民所承包的地段。因县里在对被征地段丈量时原告没有在现场,村里就把原告所承包的地段的补偿款记在被告名下。补偿款发放时和原告一样承包小流域养殖林蛙的,承包土地的、林地的都按其承包的面积得到了补偿款。在原告要求领取补偿款时,因被征占的小流域记在被告名下,这样就有部分村民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村里和组里让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东山嘴村民小组辩称:同意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关于王淑明所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请求,东山嘴村民小组召开《论东山嘴组阿平线占地争议事宜》小组会议时,讨论未通过王淑明所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方案。现王淑明认为,该会议决定与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侵害了其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则应向所在乡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七)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王淑明起诉。案件受理费1,406.00元,由原告王淑明预交,予以退还。王淑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辽0423民初96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王淑明向法院提供了承包合同及公证书、证人刘福有、杨恒山、朱丹的证人证言、征占明细表及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实。这些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淑明的承包情况及没有得到补偿的事实。原一审法定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东山嘴村民小组二审答辩意见是,东山嘴村民小组的村民不同意把占地款给个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淑明与南八家朝鲜族乡东山嘴村民委员会签订荒沟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二十年(自199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办理了公证。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在合同承包期内,遇政府征用土地,一审法院应查明上诉人承包土地是否在被征用范围,及土地补偿费发放情况,如果上诉人的承包地确被征用,依相关政策其应获得补偿款,则上诉人的所应得补偿款不应适用于村民会议讨论事项。王淑明起诉给付补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以王淑明的诉请应向其所在乡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民初96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