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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雨诉被告刘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雨,刘建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162号原告张洪雨,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赵立文,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芳芳,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建中,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张洪雨诉被告刘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洪雨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建中名下的位于包头市滨河新区景泰路5号胜源滨河新城5栋203号房屋,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刘建中名下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张洪雨支出保全费152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雨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货款总计400000余元。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后,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其余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刘建中陆续向原告张洪雨购买保温材料,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欠张洪雨现款209000元,2013年1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称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洪雨的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建中给原告张洪雨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予支付。被告刘建中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中支付原告张洪雨货款20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建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刘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拥军审 判 员  蔺爱文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