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0208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诉马建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马建才,王秀芹,马建发,邓传梅,马建有,缐美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208民初2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法定代表人王继武,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亮,男,资产保全人员。被告马建才,男(未出庭)。被告王秀芹,女(未出庭)。被告马建发,男(未出庭)。被告邓传梅,女(未出庭)。被告马建有,男(未出庭)。被告缐美荣,女(未出庭)。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马建才、王秀芹、马建发、邓传梅、马建有、缐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马建才、王秀芹、马建发、邓传梅、马建有、缐美荣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我行于2013年12月28日与各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本协议和借款合同,我行向被告马建才、王秀芹放50000元贷款,约定年利率13.50%,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马建发、邓传梅、马建有、缐美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六被告是联保关系。3、发放单和手写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将现金取走。4、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马建才、王秀芹、马建发、邓传梅、马建有、缐美荣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马建才、王秀芹、马建发、邓传梅、马建有、缐美荣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依据该协议和借款合同,原告按期向被告马建才、王秀芹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3.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马建发、邓传梅、马建有、缐美荣为该借款担保,并且双方约定该担保系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该款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马建才、王秀芹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约定年利率13.50%给付利息至付清本息止,被告马建发、邓传梅、马建有、缐美荣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马建才、王秀芹向原告邮政银行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应予确认,本案的被告马建发、邓传梅、马建有、缐美荣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担保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才、王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邮政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13.50%给付至本息付清止的利息。二、被告景马建发、邓传梅、马建有、缐美荣对偿还上款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玉峰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李信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鹤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