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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16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吴继祥与李昊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11民初1627-1号原告:吴继祥,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生。被告:李昊,男,汉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继祥诉被告李昊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继祥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继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继祥承担。审 判 长 : 董 菊人民陪审员 :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