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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江苏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与江苏唐韵太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江苏唐韵太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204号原告江苏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剑林,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唐韵太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士美。原告江苏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维斯公司)诉被告江苏唐韵太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韵太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真维斯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协议书,书面约定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场所进行品牌服饰的经营买卖,联营期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双方合同因届满而终止,但至今被告还拖欠原告2014年3、4月份应支付的货款581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货款5817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票号为16209721、金额为35519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2014年3月双方结算开票的金额及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票号为16209742、金额为25017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2014年4月双方结算开票的金额及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3、太平羽绒城常州店费用明细一份,载明: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被告销售额39466元、开票数额35519元,各项费用合计1216元(其中银联212元、电费754元、物料200元、宽带费5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销售额27797元、开票数额25017元,各项费用合计1149元(其中物料200元、银联130元、电费749元、宽带费50元、电汇费20元),证明2014年3月及4月原告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扣除了销售额10%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进行结算,该开票数额扣除各项费用即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江苏唐韵太平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变更为被告。2013年4月28日,江苏唐韵太平服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江苏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太平羽绒城联合经营合同书》一份,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关于进场前手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提供坐落于常州太平羽绒城,营业面积70+20平方米,供乙方在甲方营业场所地内设立真维斯服饰品牌专厅,乙方营业所需的账册、单据、标价签由甲方提供,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按月扣除乙方销售额9%、广告费1%,剩余销售款返还乙方。关于结算管理,合同第九条约定:专柜商品的销售款由甲方代收,并存入甲方银行账户,乙方不得截留、私收销货款及拒开、漏开单据;结算方式为乙方在账目核对无误并做好结算表、相关票据到账的情况下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乙方每月需向甲方缴纳200元物料费、每月按刷卡销售额1%交纳银联手续费、各厅房内的射灯、灯箱照明所产生的电费,按1.25元/度计算,由乙方负责按月结清。关于合同有效期限,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协议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上述合同期满终止后,被告未按约与原告结算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前述金额分别为35519元、25017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进行了调查,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证明,确认上述发票已经进行了认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太平羽绒城联合经营合同书》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做好结算后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认证,且未提供证据表示不予认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代收的销售款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自认扣除的各项费用亦符合合同约定,其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58171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唐韵太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销售款5817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唐韵太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贺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过家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