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袁知红与秦效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知红,秦效田,温州市天马建筑装潢工程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32号原告:袁知红。委托代理人:柯亨荐,阳新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效田。第三人:温州市天马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潘建鸿。原告袁知红诉被告秦效田、第三人温���市天马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亨荐、被告秦效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袁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被告秦效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天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知红诉称:2015年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欲对G03病房装修改建,对社会公开招标,投标总价212056元,包括材料费80000元。第三人以投标的形式获得了该改建工程,尔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秦效田。因被告担心独自一人无法完成装修任务,遂将水电、泥水、木工、油漆部分与原告共同承包,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全额支付水电、泥水、木工、油漆工人的工资,待工资款、材料费付清之后,双方利润均分。原告遂雇佣泥水工、木工进入场地施工,水电工、油漆工由被告负责。因原告系木匠,故被告要求原告在G03病房装修改建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呢哦哈皮照常支付。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雇请的工人工资除原告外总额45700元,原告垫付的材料费为1750元,原告本人的工资为13560元,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因材料费为80000元、人工工资为45700元,故该工程的总成本为125700元,被告从第三人处结算工程款为197983元,扣除总成本125700元,故本工程利润为72283元,故原告应分得一半利润36141.5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工资、材料费及利润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秦效田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3560元;2.判令被告秦效田向原告支付利润分成36141.5元;3.判令被告秦效田���原告支付材料费17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以涉案项目还有一处新增的价值55000元的工程为由,增加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秦效田向原告支付利润分成6317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伙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合伙的事实和利润分配规定;3.工程造价审定单、《温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合同造价212056多元的事实;4.温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投标总价》招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外还有8万元的附加工程量。被告秦效田答辩称:根据我提供的证据,涉案的工程需要支付94100元工资及130209元材料费,另有8819.1元��保金在开发商处。同时因为工程延期支付了10000元违约金。支出大于收入,故合伙没有利润,也不可能支付原告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工资单若干、材料单若干、违约金发票、质保金发票,共同证明被告在施工时所投入的资金,因支出大于收入所以没有利润可以分配。第三人天马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表示工程实际造价(审定价)为176382元,投标价212056元实际上包含了原告所谓的8万元额外工程。对于被告提供的材料单等证据,原告对由其本人签字的材料单、工资单等予以认可;根据合伙关系的惯例,没有原告签字的部分,原告也不知道是否使用在涉案工程中,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违约金,原告并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质保金属于可以退回的款项;对与工人工资单,原告认为:金额4200元的工资,根据工程量清单,属于卫生间墙体拆除、卫生间原地砖凿除、卫生间原瓷砖凿除,扣去天马公司的提成,应该在1600元-1700元左右,另外小工工资的市场价为150元,而不是200元;打孔的工资,工人施工了7个孔,平均每个孔40元,大概是280元;水电工10000元,按照协议水电工240元一天,大概做了30多天,我认为8000元是合理的;内墙油漆、漆门12200元,根据工程量清单表“墙面与顶棚乳胶漆一遍”,应该是8392.5元,内墙油漆大概是5000元,漆门为2000元较为合理;沙子、水泥、砖头5800元,沙子2车每车260元,砖头5千个每个0.03元,水泥85包每包20元,沥灰50包每包6元,共计2670元;防水工资,市场价10-12元每平方,我们工程一共是90多个平方,即使按100个平方计算,那么合理的价格在1000-1200元;大理石的600元没有意见,但是600元已经包含在结算协议书里了(本来是8500元的,后来把这600元加进去,形成已付9100元);水槽3000元没有意见;12人工资36600元没有异议,但是已经包含在结算协议书里了;小工打墙工资不予认可,理由是之前已经打过墙了,不可能在一个工程里打两次墙,当时被告还承包另一个工程,我怀疑这笔工资开支是另一个工程里的;水电工工资修理1500元,确有其事,但是我只能算给工人半日,因为只做了半天,市场价按协议的240元算120元;木工500元没有意见,已经计算在结算协议书里了;木工、地板的2000元、6000元没有意见,但是这部分已经包含在结算协议书预支9100元里了,我确认的这几份之和为9100元正好能与结算协议书对应;电工老杨借资的两份无法确认,款项写明是借资,而其可能包含在水电工工资里面。本院认为��第三人天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单、被告提供工人工资的证据,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具体在下文说理部分展开分析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将11号楼3楼的病房装修改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第三人天马公司,并签订《温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合同承包价为212056元,第三人指派被告(电话:1825777****)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及施工等各项事宜。该合同第7.1条约定,双方本合同价款采取按照温州市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2015年7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过协商,签订《合伙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以第三人名义承包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11号楼3楼工程专修,并将其中的水电、泥水、木工、油漆交给乙方合作装修;工程自2015年6月2日开始施工,水电、木工以每人240元/天结算工资,泥水以1万元计算,开水间、门坎、柜台大理石另算,油漆根据清单结算;甲方保证工程完毕之日无条件支付水电、泥水、木工、油漆工人工资;工资付清后,双方结算工程款,除去材料费、工人工资后,所产生的利润由甲乙各半分成;甲方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利润支付给乙方,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20%作为赔偿。实际合伙工程中,原告负责施工和除水电、油漆工及小工以外工人的招聘,被告负责施工材料的购买。2015年10月20日,因涉案工程延误,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向第三人收取了10000元违��金。工程完工后,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第三人委托温州市安信基建审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定单,审定单载明涉案工程造价的送审价为197983元,暂定价部分核减21601元,最终审定价为176382元,后被告从第三人处收到工程款176382元。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结算协议书,经被告确认,除原告以外的12位工人工资计31800元,减去已付9100元,尚余22700元,另水泥工13900元,合计36600元由双方共同支付;原告本人工资13560元与被告尚欠原告的材料款1750元由双方自行结算,共同承担风险。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利润、支付工资,被告以工程投入已高于收到的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材料款的支出,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已经确认在合伙关系中,被告主要负责购买材料,可以视为在双方建立合伙关系时,原告已经认可由被告为涉案工程购买材料,故对于被告提供的材料单中属于双方合伙期间(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30日间),有被告签字、通过电话号码可以确认被告为收货人的,或者载明的客户为“附二医”的收货单、结算单等,推定为本案工程的材料款支持,在本案中本院予以采用。经核算,剔除无法确定收货人的部分,以及被告重复结算的编号为0904026、0904025、0434448、0434451、0434452、0434453的收款收据,2015年8月15日价款为420元的销售汇总表,涉案工程支出的材料款为94213.4元。关于工人工资的支出,本院认为:1.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书,由原告负责的木工及泥水工的工资除原告本人工���外,均已经双方结算确认为36600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7月6日水槽工资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领款时间为2016年1月8日的“12人工人工资”36600元,与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协议中载明的木工工资及泥水工共计合计36600元完全一致,被告属于重复结算这笔工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4.2015年7月20日的大理石安装600元,与原告负责的木工部分500元、6000元,2015年7月20日的地板2000元合计为9100元,与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中载明的“已付9100元”相一致,故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部分款项仍属于重复结算;5.小工(包括墙壁打孔)、水电工、油漆、防水工资,因原告与被告均未能举证该支出的合理性,鉴于双方已约定由被告负责小工、水电工、油漆的招聘,故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将小工的工资调整为3000元,打孔(墙)的工资调整为1500元,���电工工资含修理费合计调整为9000元,油漆工资调整为9000元,防水工资调整为2000元;5.沙子、水泥、砖斗的工资,本院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调整为3000元;6.被告提供的“电工老杨借资”、和“老杨”共计2500元的款项,原告对其是否用于合伙体予以否认,且该两份领款凭证载明的款项来源从形式上看与本案合伙体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两份领款凭证本院不予采用。综上,双方合伙期间所应支付的工资(除原告本人部分)为67100元。关于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收到的为197983元,还应加上暂列部分的55000元。被告则认为其收到的工程款为176382元,并应扣减工程延期所支付的10000元违约金及8819.1元质保金。本院认为,按照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第三人天马公司)与发包方的约定,双方本合同价款采取按照温州市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现承包方与发包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最总审核,并出具合法有效的工程造价审定单,故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为176382元,与审定价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因工程延期所支付的违约金,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而质保金则属于可以退回的款项,不应在工程款中抵扣。涉案的“暂列金额明细表”属于《温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附件2,该部分价款与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单表》相加,即为合同原先约定的价款212056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还应加上暂列部分的5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定,工程款双方结算,除去材料费、工人工资后所产生的利润由双方各半分成。根据合伙期间的支出的材料款94213.4元,工人工资67100元,以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171313.4元,与被告收到的工程款176382元相减,及合伙利润为5068.6元,原告依照合伙协议可分得利润2534.3元(5068.6元×50%)。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及材料费。根据双方《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本人工资与被告材料款由双方自行结算,共同承担风险。根据一般的理解,原告与被告建立合伙关系,提供劳务,与被告分享利润,也应共同承担合伙期间的风险。故原告主张的工资及被告尚欠原告的材料款,各应参照双方分享利润的比例,按原、被告各50%进行承担,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6780元(13560元×50%),材料费875元(1750元×50%)。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效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知红利润2534.3元;二、被告秦效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知红工资6780元;三、被告秦效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知红材料款875元;四、驳回原告袁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原告袁知红负���856元,由被告秦效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冯思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