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熊大明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大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大明,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2月、2010年1月、2012年10月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22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大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6)湘0722刑初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熊大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熊大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大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大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熊大明撤回上诉。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刑初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亚敏审 判 员 刘亚琳代理审判员 孙小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