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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涂晗与肖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晗,肖先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23民初709号原告涂晗,男,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个体,现住新疆尉犁县。被告肖先平,男,汉族,现住新疆尉犁县五号小区。原告涂晗与被告肖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涂晗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涂晗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涂晗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审判员  张新节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庞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