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33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彦华,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某乙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按约还款,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2015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内容有借款金额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违约责任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及担保方式、范围及借款人李某甲、担保人李某乙的签字。二、借据一份,借据内容是“借据,兹收到王某借来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我方保证于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李某甲”。证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金额,被告李某乙为其担保及利息、担保方式、范围约定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及被告李某乙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李某乙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违约责任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某乙担保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及借款人违约责任。被告李某甲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按约还款,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2015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利息在庭审中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收取6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