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4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华平刘某平、叶琼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华平刘某平,叶琼叶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粤0224民初405号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仁化县丹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卢某祖建。委托代理人沈家奇、刘远,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刘华平刘某平,男,汉族,1961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叶琼叶某,女,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刘华平刘某平,系叶琼叶某配偶。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华平刘某平、叶琼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刘华平刘某平欠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95万元和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780312.50元,以及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7906%计算)。此款项被告刘华平刘某平自愿于2016年8月1日前偿还给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被告刘华平刘某平不能按上述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则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聂都乡河口牛晏陂水电站的动产设备(详见原告提交证据7抵押物品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受理费20373元,本院收取10186.50元,被告刘华平刘某平自愿负担,此款由被告刘华平刘某平于2016年8月1日前迳付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退回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186.5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许瑞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谭莉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