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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什邡市融鑫泰电力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昊创业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融鑫泰电力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中昊创业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771号原告什邡市融鑫泰电力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隐峰镇福泉村。法定代表人李国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其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昊创业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开发区向新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凌涛。委托代理人张永恩,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浩溟,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什邡市融鑫泰电力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昊创业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贤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什邡市融鑫泰电力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其华,被告中昊创业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恩,江浩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定了《地铁热轧槽道锌基多元合金共渗防腐加工合同》,截止2015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52132.4元,此后原告又为被告加工了产品,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定《补充协议》,确认了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325060.54元,协议约定:截止补充协议签字日止,双方发生的所有合同、协议一律作废。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原告又为被告加工产品,形成了三份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上有被告公司员工“邓怡”、“黄伦”的签字确认。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付加工费50万元后,再未付过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177192.94元。多次讨要加工费无果后,遂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77192.94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177192.9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欠款清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不认可,对原告出示的三份结算清单认可。但是由原告加工的产品,含2014年11月份、12月份的产品,在后续使用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与原告协议处理未果才没有付款,需等双方纠纷解决完了再付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认可。另外,被告于2016年1月6日与原告对账,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确认对结算金额有异议。原告再称,针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被告并未出示经双方确认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三方与被告所发生的质量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定《地铁热轧槽道锌基多元合金共渗防腐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铁热轧槽道外表面防腐涂装。合同对技术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定《补充协议》,确认了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欠原告剩余货款1325060.54元,双方约定被告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20日分九次付清货款,截止补充协议签字日止,双方发生的所有合同、协议一律作废。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形成三份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上有被告公司员工“邓怡”、“黄伦”的签字确认。三份结算清单载明的加工费合计为:352132.4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付加工费50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发出对账单,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1123611.21元。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177192.9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地铁热轧槽道锌基多元合金共渗防腐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明确,被告确认了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定《补充协议》以及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形成的三份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按《补充协议》和三份结算清单记载的加工费共计1677192.94元和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的500000加工费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177192.94元。此外,被告提出因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付款的抗辩,因被告并未提交足以证实是原告的原因造成了质量问题或原告确认了质量问题的证据,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迟延履行利息损失,及利息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月19日始计算至欠款清偿时止,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属原告实际损失范围,原告可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5月8日约定此前双方签订合同作废,故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并无根据。本院依据原告利息损失的主张,酌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被告逾期付款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请无双方的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昊创业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什邡市融鑫泰电力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工费1177192.94元;二、被告中昊创业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什邡市融鑫泰电力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加工费1177192.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什邡市融鑫泰电力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4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昊创业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贤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唐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