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5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燕与郭慧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郭慧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016号原告王燕。被告郭慧军。原告王燕与被告郭慧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我在被告开办的作坊里工作,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工资。2014年10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给我,言明结欠我工资11000元。经催要,被告仅支付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慧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办作坊,原告受雇在该作坊工作。2014年10月4日,双方结算工资后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工资11000元。经催要,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原告因催要余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欠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结欠原告工资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不付,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燕报酬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戎艳红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