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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伟腾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凤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伟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凤水,李振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661号原告天津市伟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聂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东,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馨,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一街青水家园11-3-101。法定代表人李百岁,总经理。被告周凤水。被告李振柱。原告天津市伟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周凤水、李振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公司、周凤水、李振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伟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天润公司供应钢材。2014年3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作为上述合同的补充,确认截至2014年3月8日,天润公司拖欠货款3593182.23元、违约金1121475.85元,共计4714658.08元,协议约定天润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周凤水、李振柱(即王文成)提供担保。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1、连带给付原告货款3593182.23元,截至2014年3月8日违约金1121475.85元,共计4714658.08元;2、连带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9日至判决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14658.0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钢材采购合同。证明2013年7月9日,原告与天润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约定,周凤水为担保人;证据二、钢材采购合同。证明2014年3月8日经对账,原告供货973.634吨,天润公司欠款4714658.08元,其中货款3593182.23元,违约金1121475.85元,担保人为周凤水、王文成;证据三、送货单9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天润公司、周凤水、李振柱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天润公司供应钢材。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完成交货,天润公司向原告给付该笔货款的远期支票,支票日期为货到现场日期加45天;违约责任为每延期付款一天,钢材单价加价5元/吨支付违约金;被告周凤水为担保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3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确认自2013年5月7日至10月1日,原告向被润公司供应钢材973.634吨,天润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593182.23元、违约金1121475.85元,共计4714658.08元,天润公司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周凤水、案外人王文成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起至合同执行完毕。庭审中原告主张王文成为被告李振柱的曾用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钢材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天润公司给付货款3593182.2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损失一节。被告天润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根据“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日期加45天,即2013年11月16日起算,计算至约定的付款日即2014年6月30日为宜。对于此期间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凤水、李振柱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周凤水在担保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未做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周凤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担保人处签字的王文成系本案被告李振柱,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振柱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伟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593182.23元;二、被告天津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593182.2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三、被告周凤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周凤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6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天津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凤水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洪爽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人民陪审员  狄璐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侯宇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