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广州安燃能源有限公司、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5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广州安燃能源有限公司,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陈春雷,陈建芸,陈春伟,梁剑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朱苹,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文晴,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安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岗元后山顶)。法定代表人:陈春雷。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春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顓,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春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陈建芸,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陈春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遂溪县。被告:梁剑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遂溪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东山支行)诉被告广州安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燃能源公司)、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置业公司)、陈春雷、陈建芸、陈春伟、梁剑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晴,被告怡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燃能源公司、陈春雷、陈建芸、陈春伟、梁剑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东山支行诉称:原告兴业银行东山支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出现违约。故原告兴业银行东山支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安燃能源公司返还原告兴业银行东山支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9980743.41元和截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欠息757803.19元);2、被告怡和置业公司、陈春雷、陈建芸、陈春伟、梁剑蓉对安燃能源公司未能履行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兴业银行东山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兴业银行东山支行对抵押给原告兴业银行东山支行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28号怡福大厦二层01、02、04、09号商铺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怡和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兴业银行东山支行所计算的利息我方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我方要求把利息和复利分开计算。被告安燃能源公司、陈春雷、陈建芸、陈春伟、梁剑蓉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兴业银行东山支行(乙方)与安燃能源公司(甲方)、怡和置业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兴银粤融字(东山)第201309261344号的《融资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办理融资额度合计不超过30000000元的融资;丙方同意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28号怡福大厦2层01、02、04、09号商铺抵押给乙方,为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融资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兴业银行东山支行(抵押权人)与怡和置业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28号怡福大厦二层01、02、04、09号商铺。上述抵押房产均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兴业银行东山支行(债权人)与怡和置业公司、陈春雷、陈建芸、陈春伟、梁剑蓉(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安燃能源公司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4日,兴业银行东山支行与安燃能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执行,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5.2%;借款每月还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签约后,兴业银行东山支行依约向安燃能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安燃能源公司未能依约还款,遂成本诉。截至2015年10月21日,安燃能源公司拖欠兴业银行东山支行本金19980743.41元、利息705253.95元、罚息42821.69元、复利9727.55元。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东山支行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兴业银行东山支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缔约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执行。兴业银行东山支行依约向安燃能源公司发放了贷款,安燃能源公司在收到贷款之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兴业银行东山支行的合法债权,现兴业银行东山支行要求安燃能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怡和置业公司对欠款数额及欠息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未就此就行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怡和置业公司与兴业银行东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所有的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28号怡福大厦二层01、02、04、09号商铺抵押给兴业银行东山支行,为安燃能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兴业银行东山支行的抵押权成立,在安燃能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兴业银行东山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怡和置业公司、陈春雷、陈建芸、陈春伟、梁剑蓉与兴业银行东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安燃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怡和置业公司、陈春雷、陈建芸、陈春伟、梁剑蓉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安燃能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安燃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9980743.41元及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705253.95元、罚息为42821.69元、复利为9727.55元,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广州安燃能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28号怡福大厦二层01、02、04、09号商铺产权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陈春雷、陈建芸、陈春伟、梁剑蓉对被告广州安燃能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州安燃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40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安燃能源有限公司、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陈春雷、陈建芸、陈春伟、梁剑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刘军梅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丽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