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4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邵兴梁与张传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兴梁,张传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718号原告邵兴梁。被告张传荣。原告邵兴梁与被告张传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兴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承接绍兴市环城西路北延伸立交工程期间,雇佣原告进行部分工程作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玖万肆仟壹佰肆拾元整(¥94140元),并由被告单位员工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且已过被告在欠条中注明的最后还款日期(2016年2月20日),但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玖万肆仟壹佰肆拾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张传荣向原告邵兴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邵兴梁在绍兴××路北××段工程款人民币计:玖万肆仟壹佰肆拾元整(¥94140元),在2016年2月20日前结清,该笔款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邵兴梁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1份为证。被告张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邵兴梁为被告张传荣提供部分工程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兴梁欠款94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7元,由被告张传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