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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更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668号罪犯于某某,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寒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某某���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守娥各项损失13388.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祥坤各项损失1439.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亮亮各项损失3318.05元。2015年7月21日入监执行。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5)潍刑一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至2016年7月5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对罪犯于某某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此次减刑共取得考核分8.3分,获得嘉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