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4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墅越投资有限公司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墅越投资有限公司,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4753号原告上海墅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张国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孙序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艳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法定代表人唐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艳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刘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刚。原告上海墅越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大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和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涛、韦艳丽、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和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间有合作关系。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三方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下同)3,600,000元给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作为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工程款。后被告之间的的施工合同发生诉讼,造成本已因原告上述借款而受让的债权被追诉。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支付欠款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自借款之日2013年7月17日起算至款项结清为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还款三方协议书,证明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尽快偿还拖欠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程款,经协商,同意引入原告上海墅越投资有限公司偿还3,600,000欠款,支付方式为“现金%2B账目对冲”;2、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710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实际结清;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还款三方协议书至今已超过2年,原告已丧失胜诉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保全被告财产造成被告损失应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没有履行三方协议的义务,三方协议亦非借款协议。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S849号案件部分卷宗材料,证明原告与烟建集团没有借贷关系,该案民事起诉状的原告是本案原告,第一被告是科俊集团,第二被告是科俊公司,其三方又签订的借款协议,庭审笔录30页证明借款是借给科俊集团,澳园煦荫作为担保人,事实上没有同时履行借款三方协议和还款三方协议;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爱莎金煦酒店业主及30F装修改造工程),证明2011年11月10日,烟建公司与上虞市神舟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工程地点为与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及澳园煦荫酒店装修改造项目;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南京政治学院上海分院后勤保障综合楼工程),证明烟建公司与上虞市神舟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4、材料购销合同;5、工程付款协议书,委托书;6、付款凭证;7、工商登记资料,证据4-7证明各方间的合同关系即关联关系。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签订三方协议后,澳园只收到墅越公司的1,000,000元转账,之后澳园将1,000,000元转账给烟建集团,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只收到原告的1,000,000元转账,并已经支付给烟建公司。对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签订了三方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转账和对冲的支付方式。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的事实系当事人以及案外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关系,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还款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爱莎金熙酒店装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为尽快偿还所欠工程款,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同意引入原告出资3,600,000元,用于帮助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欠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工程款;因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与原告间亦存在债务关系,本协议还款采用“现金%2B账目对冲”的支付方式,由原告用现金2,000,000元和对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债权对冲代为支付;本协议签署当日原告支付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000,000元,于2013年7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000,000元,三方经账目核对并签字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剩余1,6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以账目对冲的方式支付;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针对本协议约定的3,600,000元所签订的出资协议书,除本协议约定内容之外,不得出现影响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权益的条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还款三方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根据《还款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所应支付的3,600,000元并非借款,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还款三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墅越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大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