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传蓉、欧阳登翼与被告四川源动力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传蓉,欧阳登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3民初831号起诉人曹传蓉,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留耕镇。起诉人欧阳登翼,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留耕镇。本院收到起诉人曹传蓉、欧阳登翼诉被起诉人四川源动力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起诉状。经审查,起诉人曹传蓉、欧阳登翼,本案案外人魏子珍于2015年9月24日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曹传蓉之夫、欧阳登翼之父、魏子珍之子欧阳春与四川源动力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江劳人仲案〔2015〕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欧阳春与四川源动力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2016年1月9日,曹传蓉、欧阳登翼、魏子珍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后,魏子珍明确表示不起诉,不参加诉讼,曹传蓉、欧阳登翼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江安县人民法院以(2016)川1523民初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曹传蓉、欧阳登翼撤回起诉,并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4月22日将该裁定书送达曹传蓉、欧阳登翼、魏子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益言,该案被告四川源动力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自江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3民初173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江劳人仲案〔2015〕59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6年4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故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曹传蓉、欧阳登翼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雄审判员 杨雨晴审判员 税 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