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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彭水县天顺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泽现,罗洪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彭水县天顺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罗洪旭,胡泽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349号原告重庆市彭水县天顺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汉葭街道黔中大道49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8894536XA。法定代表人余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峰,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洪韬,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洪旭,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居民。被告胡泽现,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居民。原告重庆市彭水县天顺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祥公司)诉罗洪旭、胡泽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谢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峰,被告罗洪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泽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谢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峰,被告罗洪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泽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顺祥公司诉称:被告罗洪旭、胡泽现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二被告因建房及门面装修,向原告天顺祥公司请求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天顺祥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罗洪旭向原告天顺祥公司借款50万元;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止;3.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2%;4.借款人承担律师服务、登记、鉴定、公证等费用。同日,被告罗洪旭自愿承诺将借款月利率变更为3%。被告罗洪旭将坐落于本县保家镇鹿山居委X组的房产(房产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予以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天顺祥公司依约向被告罗洪旭指定在彭水农行的账户汇入5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罗洪旭已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尚欠11万元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天顺祥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2.二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3.将被告罗洪旭坐落于本县保家镇鹿山居委X组的房产(房产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予以变卖或拍卖,其变现款由原告天顺祥公司优先受偿;4.二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被告罗洪旭辩称:2014年7月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洪旭先支付了15000元利息给原告天顺祥公司,原告天顺祥公司于第二天向被告罗洪旭打款50万元;对于尚欠本金11万元没有意见;对于利息部分,被告罗洪旭每月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15000元利息,一直支付至2015年10月,但被告罗洪旭偿还本金后,利息并没有相应地减少,被告罗洪旭对此持有异议。被告胡泽现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罗洪旭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天顺祥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天顺祥小贷(2014)年借字第2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自家修房、门面装修,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付本方式为按季度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次月借款日的对应日。同时,合同约定被告罗洪旭以其位于本县保家镇鹿山居委X组的住宅(房地产权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第1.3.4层(建筑面积448.5㎡,土地使用权抵押面积149.5㎡)作为抵押担保,并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罗洪旭向原告天顺祥公司就前述合同履行作出承诺,“自愿于每月初支付利息15000元,每季度还本金125000元,若逾期未还本息贵司,可要求终止合同,另承诺2015年7月7日清偿本合同借款,如提前清偿借款,贵司可酌情额外多收前期利息”。次日,原告天顺祥公司向被告罗洪旭转账支付50万元。借款后,被告罗洪旭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天顺祥公司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4年11月7日偿还本金2.5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6.5万元,于2015年10月27日偿还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2015年10月27日前的利息,后未再偿还过借款。原告天顺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罗洪旭与胡泽现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洪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天顺祥公司预先支付了15000元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天顺祥公司举示了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980.58元,税额为119.42元,税价合计4100元,拟证明原告天顺祥公司因本案诉讼花去律师服务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借款本金,原告天顺祥公司主张借款本金为50万元,有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洪旭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被告罗洪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洪旭辩称其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天顺祥公司预先支付了15000元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但被告罗洪旭于当日自愿承诺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利率约定变更为月利率3%。被告罗洪旭已经支付了2015年10月27日前的利息,并主张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罗洪旭应当立即偿还。对于本案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原告天顺祥公司与被告罗洪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被告罗洪旭所有的位于保家镇鹿山居委四组的房屋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天顺祥公司依法有权就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对于原告天顺祥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原告天顺祥公司仅举示了发票一张,并无委托代理合同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系用于本案诉讼代理服务,本院对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天顺祥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胡泽现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天顺祥公司主张被告罗洪旭与被告胡泽现系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胡泽现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故被告胡泽现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洪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市彭水县天顺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罗洪旭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重庆市彭水县天顺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罗洪旭所有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鹿山居委X组的住宅第1.3.4层(房地产权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448.5㎡)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彭水县天顺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本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重庆市彭水县天顺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4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罗洪旭负担1360元,原告重庆市彭水县天顺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谢愈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方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