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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4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倪琦与泉州市金钥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林星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琦,泉州市金钥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林星裕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728号原告倪琦,女,汉族,1984年12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市金钥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泉州高新区科技金融服务中心B幢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6282301-4。法定代表人林星裕。被告林星裕,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倪琦与被告泉州市金钥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钥匙公司)、林星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钥匙公司、林星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琦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受雇于被告金钥匙公司,但被告金钥匙公司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7月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35000元整。原告与被告金钥匙公司曾协商2015年9月前结清工资,被告金钥匙公司到期无力还款,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林星裕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工资欠条并答应一个月内把拖欠工资付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金钥匙公司仍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钥匙公司、林星裕共同偿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5000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钥匙公司、林星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倪琦受雇于被告金钥匙公司,为被告金钥匙公司提供劳动,被告林星裕为被告金钥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5日,被告林星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欠倪琦工资35000.00元(叁万伍仟元整)此据林星裕2015.9.15。”被告金钥匙公司在“此据”二字上加盖公章。后因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欠条》为证,被告金钥匙公司、林星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钥匙公司、林星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雇于被告金钥匙公司,为被告金钥匙公司提供劳动,被告金钥匙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35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金钥匙公司公章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欠条》未载明原告与被告金钥匙公司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金钥匙公司付款。被告金钥匙公司未举证证明《欠条》出具后曾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金钥匙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3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林星裕系被告金钥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林星裕作为被告金钥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金钥匙公司与原告结算劳动报酬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金钥匙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星裕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金钥匙公司仍未付款,构成违约,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金钥匙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钥匙公司、林星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金钥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琦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倪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泉州市金钥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左杰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钢泉速 录 员  陈墨墨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