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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尚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尚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249号原告曹某甲。法定代理人曹某。被告尚某。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尚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于2002年相识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出生。2007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的户口也不配合办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几次传信给被告,要求其履行抚养义务,哪怕只履行诉讼请求第二项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6000元至18周岁止;2、被告履行配合原告法定代理人办理原告户口义务;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烟台××医院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一份,证实原告曹某甲的出生情况及父母的有关情况;2、烟台市莱山区××街道××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尚某是母女关系,原告曹某甲至今未落户口的情况;3、照片两张,证实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尚某是母女关系,与尚某的父母是姥爷、姥姥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尚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某及被告尚某于2002年相识后同居,于××××年××月××日非婚生育一女孩,即本案原告曹某甲,至今未落户口,出生证明号为C37××××2。原告曹某甲现跟随其法定代理人曹某共同居住生活,就读于烟台市莱山区××小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被告尚某作为原告曹某甲的生母,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而定,结合本案查明的有关情况,对此可依据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按照25%的比例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户口登记的问题,不属于抚养费纠纷案件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尚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某自2016年5月起按照每月270元支付原告曹某甲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至原告曹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盼附: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