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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771号原告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苗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经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起为被告提供房地产营销代理服务,2014年3月28日原告依双方约定二条款,胜利完成了自己的营销任务,同日经与被告就服务佣金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被告应支付820220元佣金,2013年12月9日被告已支付15万元,2015年2月30日支付30930元,下剩639290元至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付佣金服务费639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资质。第二组证据是营销策划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由被告支付佣金。第三组证据是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经过核算和结算得出结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82022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支付150000元,2015年2月30日支付30930元,下剩639290元,被告应支付。被告苗某某辩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房地产营销代理服务中,怠于履行营销代理服务中的部分义务,致使被告受到损失,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在收取办理契税证的费用后,未按时办理下契税证,截止目前仍有五十余户业主的契税证未能办理发放,由此导致业主无法办理房产证,后契税费率上涨,导致业主和被告额外损失五十余万元,因此,原告才拒绝支付剩余的代理佣金,被告曾联系原告解决该问题,但原告拒绝沟通,所以被告以此为由,形成抗辩,拒绝支付代理佣金,待原告办理完剩余业主的契税证,完成结算后,被告将支付剩余代理佣金。被告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庭质证据,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房地产服务营销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按时完成营销任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佣金82022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已付佣金150000元,2015年2月30日支付佣金30930元,下欠佣金63929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方欠原告的佣金,有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欠佣金820220元的凭据在卷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39290元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某某辩称原告未实际向税收部门交付所收取的办理税证的费用,导致税未证办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报酬63929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经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