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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赵志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至在淮安区淮城镇境内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手机2部。经鉴定,被盗2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274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至本区淮城镇美食街“宇辰网吧”,窃得被害人黄某的OPPO牌A31C型黑色手机(黑色)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36元。案发后,被盗该手机已被本区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6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本区淮城镇“零点网吧”,窃得被害人姚某的“苹果”(IPhone)牌5S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1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尚未追回。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赵某被本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另有其归案供述,被害人黄某、姚某的陈述,部分被盗手机照片,本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发还清单、被告人赵某户籍信息表、其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姚敦厚经济损失人民币1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鸿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