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民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锦川与烟台所望艾慕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川,烟台所望艾慕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简初字第365号原告:张锦川,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姜倩颖、张蕾,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所望艾慕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原门楼工业园、规划路南、福山景平门窗西。法定代表人:朱俊松,经理。原告张锦川诉被告烟台所望艾慕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倩颖、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所望艾慕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与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我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利率为月息3%。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俊松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举借人民币100000元,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月利率3%;朱俊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确认收取借款的户名为李绍梅,帐号为:6224。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将1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上述帐户内。借款到期,被告未予偿还。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帐户存款1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举借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24%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所望艾慕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锦川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由被告烟台所望艾慕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于 书 湖人民陪审员 吕 春 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桂香(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