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金开军与被告孙予山、湖北孙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黄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开军,孙予山,湖北孙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黄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855号原告金开军。委托代理人朱华平,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予山。被告湖北孙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黄金泉。原告金开军与被告孙予山、湖北孙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氏公司)、黄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予山、孙氏公司、黄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开军诉称,2014年3月起,被告孙予山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91万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10日前还款。2015年9月21日,被告孙予山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5年11月21日还款。2016年3月15日,孙予山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6年5月1日前还清191万元则不支付利息,否则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3%计息;孙氏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金泉对其中15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孙予山违约可到荆门市东宝区法院起诉。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予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万元、利息64.9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5月1日);被告孙氏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金泉对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予山负担。被告孙予山、孙氏公司、黄金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金开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孙予山、黄金泉的身份信息各一份、孙氏公司的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A2、2015年2月17日的欠条一份、2015年9月21日的还款计划一份、2016年3月15日的还款计划一份、收据二份、转款凭证三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以及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A1可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A2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以及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起,被告孙予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91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孙予山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91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10日以前还款,如不能偿还,按月利率3%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息。2015年9月21日,被告孙予山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5年11月21日还清,孙氏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2016年3月15日,被告孙予山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份,双方约定:1、被告孙予山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191万元借款,原告可免去其利息,否则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息。2、被告孙氏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黄金泉对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如孙予山违约原告可到荆门市东宝法院起诉。孙氏公司、黄金泉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三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予山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予山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氏公司、黄金泉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人孙予山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孙氏公司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金泉对150万元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诉请按月息2%计息,没有超过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予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金开军借款191万元及利息64.94万元;二、被告湖北孙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孙予山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黄金泉对上述被告孙予山的借款在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5元,减半收取13637.5元由被告孙予山、湖北孙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金泉在8637.5元的范围内连带承担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王明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