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伍韦华韦华,广西易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伍韦华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北海帝豪商务娱乐会所有限公司将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路中路10号的“帝豪会所”一楼及二楼右边(含附属设备)出租给庄亚辉的广西大白鲨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西大金鲨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因广西大金鲨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租金和水电费并于2015年6月3日关门停业,北海帝豪商务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登北海日报声明,北海帝豪商务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与广西大金鲨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庄亚辉解除房屋租凭合同。后将“帝豪会所”一楼及二楼右边及其附属设备收回并还回给北海合丰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1日,北海合丰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帝豪会所”一楼及二楼右边及其附属设备出租给叶亚洪的北海市海城区鸿桦渔港大酒楼经营。同年9月16日,北海市海城区鸿桦渔港大酒楼试营业。2015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声称受广西大金鲨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庄亚辉的“委托”处理广西大金鲨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海帝豪商务娱乐会所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纠集约60名男子到北海市海城区鸿桦渔港大酒楼,不顾该酒楼老板叶亚洪及员工的劝阻,强行将该酒楼的台桌、椅子搬到酒楼门口的停车场,扰乱酒楼正常经营秩序。接到鸿桦渔港大酒楼报警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处置,并将被告人李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人员劝诫其依法处理纠纷,不应采取上述方式。次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又纠集约60名男子到北海市海城区鸿桦渔港大酒楼,不顾该酒楼员工的劝阻,强行拆除酒楼厨房的橱柜等物品并搬至酒楼门口停车场,扰乱酒楼正常经营秩序。接到鸿烨渔港大酒楼报警后,公安人员再次到现场处置,又将被告人李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再次劝诫其不要采取上述方式处理纠纷而应依法处理。同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第三次纠集约30名男子,手持铁铲、铁棒到北海市海城区鸿桦渔港大酒楼,欲拆除酒楼的海鲜养生池,遭到闻警出动的公安干警的制止。公安人员第三次将被告人李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继续劝诫其依法处理纠纷。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第四次纠集约20名男子,手持铁铲、铁棒到北海市海城区鸿桦渔港大酒楼,不顾酒楼员工的劝阻,强行将酒楼的海鲜养生池毁坏,后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受庄亚辉“委托”处理广西大金鲨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海帝豪商务娱乐会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身份,以合同纠纷尚未解决,广西大金鲨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原承租经营场所内装修、添置的物品为广西大金鲨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为由,在后者承租人北海市海城区鸿桦渔港大酒楼试业经营期间,采取纠集多人以强行拆除、搬离,任意损毁其认为是广西大金鲨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装修、添置的物品(产权归属尚存纠纷)等方式,阻止北海市海城区鸿桦渔港大酒楼正常经营。经公安机关多次批评制止后仍多次继续实施前列行为,这种借题发挥,显明超出了合理解决纠纷方式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经营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虽然多次采取纠集多人闹事,但没有引起周围群众恐慌、逃离等混乱局面,即尚未达到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程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没有欧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形,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庞茗茜人民陪审员 林高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菊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