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02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李明枝与李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枝,李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250号原告李明枝,男。被告李道平,男。原告李明枝与被告李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祥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枝、被告李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在原告所经营的砖厂购买水泥砖一批,尚欠砖款17000元。当时被告说等一段时间就送来,但直到2015年9月11日,被告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再次约定该款于2015年底付清。其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砖款属实,但金额只有15000多元,后来打的欠条金额为17000元是受到了原告威胁所致。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条证据三性无异议,只是说明欠条金额为15000多元。本院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左右,被告系原告经营砖厂的销售员,后有一笔销售款被被告挪用。其后,几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底付清此砖款17000元。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明枝与被告李道平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欠付原告砖款17000元属实。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砖款只有15000多元,所出具17000元欠条系受原告威胁所致的意见,缺乏证据佐证,且即使2009年被被告挪用砖款只有15000多元,其后于2015年9月所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7000元,也可认定双方对砖款迟延给付而支付一定利息的合意,且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被告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道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明枝支付货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李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祥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