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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杜继贤与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继贤,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利益水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92号原告杜继贤。委托代理人杜占森,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翠亨村31号103室。法定代表人迟荣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田,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利益水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挂甲寺二中法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小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艳敏,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杜继贤与被告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利益水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继贤的委托代理人杜占森,被告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田、李晓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利益水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后,供热期间觉得卫生间的温度比较低,但一直以为正常,到2015年11月从胜诉的邻居处得知卫生间的设计温度应为23度,而且被告明确表示不承担修理、更换、重做的民事责任。在2015年的供热期经第三人现场测试,原告卫生间的实际温度为21度、17.4度,原告认为被告将不符合设计标准的房屋,即卫生间温度低于23度的房屋交付原告,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对此,被告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5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质量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证涉诉房屋合格,被告和物业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3、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卫生间有洗浴设施;4、天津市住宅设计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卫生间温度应为24度,地采暖可以降低2度;5、设计与施工说明(局部)复印件一份,证明卫生间温度应该不低于23度;6、供热站测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实测温度低于23度;7、交接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供热设施验收不合格;8、联系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动延长保修期一年;9、投诉接待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有质量缺陷,答应整体维修;10、(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承担修理、更换、重做的责任,并且证明要求赔偿5万元的计算依据。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诉争合同项下商品房业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如果原告认为该商品房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应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然而原告在约定期限内从未向被告提出卫生间等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显然其所述卫生间温度不达标与被告无关。原告从未在约定的保修期内就卫生间温度不达标向被告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应予以驳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侨馨园房屋质量保证书》中规定该商品房设施的保修期为2个采暖季,2011年5月11日被告对管网及供热设施进行验收,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在《交接验收资料明细》中由开发商指派施工单位增加维护第三个采暖期,即供热设施维修期截至2012年3月15日止。后被告与案外人有另一诉案,由于该诉案中邓凯出具的证据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该院便于2015年11月19日做出了(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确定其原审原告在诉争合同项下商品房卫生间温度不达标问题的维修期应截至2013年3月15日止,即该商品房供热设施维修期应截至2013年3月15日止。自2013年3月15日起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应依法主张其相关权益,然而,原告却于2016年1月4日才签署《民事起诉状》,因此,其主张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故原告从未在约定的保修期内就卫生间温度不达标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应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由于原告从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其权利,其诉请应予驳回。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2、(2015)西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侨馨园房屋质量保证书》中规定侨馨园供热系统的免费保修期为2个采暖季,即供热设施维修期截至2011年3月15日;《交接验收资料明细》中确认对侨馨园2、3号楼03、04户型外侧卫生间温度不达标的问题,由开发商指派施工单位增加维护第三个采暖期,侨馨园1号楼不在增加维护采暖期范围内;关于侨馨园1号楼房屋供热设施提出异议的诉讼时效截至2013年3月15日。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侨馨园2、3号楼03、04户型房屋供热设施维修期截至2013年3月15日,其诉讼时效截至2015年3月15日。第三人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根据质保书能确定诉讼时效。对证据4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设计标准及实际温度是不同概念,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的温度不达标是因为开发商没有按照设计施工图进行开发建设。对证据5设计与施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理由同对原告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该测温记录并不能证实测温人是谁,没有证据来源,不能证明是第三人出具的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所以不发表实体质证意见;供热单位和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该记录明确记载管网和供热设施无任何质量问题,根据该明细诉讼时效应截至2014年3月15日。对证据8,因不是原件,日期和印章均看不清楚,而且我们代理案件过程中没有见到过;即使是具有真实性的,也与本案无关,不能改变原告中断诉讼时效这一问题。对证据9,邓凯的投诉记录,二中院作为证据采信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清晰反映了个别业主的投诉记录,根本不涉及1号楼、2号楼,二中院生效判决将该证据适用于其他案件不合理,本案原告未能在法定时间内行使诉讼权利。对证据10,二中院2015年11月19日作出了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了赔偿金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河西法院的判决已经撤销,对于本案无意义,1391号判决并未讲到被告所述的时效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未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未提供原件,且没有测温单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新围堤道交口东北侧侨馨园3-2204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被告)交付的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的承诺,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甲方应承担责任。在乙方(原告)正常使用情况下,甲方应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职责;第九条约定入住第一个采暖期供暖气。合同附件三就采暖方式约定为采用地板辐射采暖。侨馨园商品房建设项目竣工后于2009年1月13日通过验收,结果为:符合设计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质量合格。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侨馨园房屋质量保证书》,被告保证本商品住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符合天津市住宅建设设计标准,工程质量合格,负责保修;凡商品住宅有工程质量缺陷,按期限免费保修,其中供热系统为2个采暖期。被告与第三人在侨馨园商品房经过2个采暖期之后,于2011年5月11日对管网及供暖设施进行验收,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在《交接验收资料明细》中确认管网及供热设施无质量问题。对个别住户反映2、3号楼03、04户型外侧卫生间温度不达标的问题,双方在该明细中提出处置意见:由开发商指派施工单位增加维护第三个采暖期。另查,2009年6月原告已从被告处接收诉争房屋。原告在2009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未向被告或供热单位提出主卧卫生间采暖季温度不达标的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出具的《侨馨园房屋质量保证书》中规定供热系统的免费保修期为2个采暖季,在该期间内诉争房屋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导致供热不达标,原告可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维修,2个供热期满后,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移交验收,确认供热系统无质量问题。本案中,原告未在上述保修期内及增加维护采暖期内就采暖季主卧卫生间温度不达标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现以2015年度采暖季卫生间温度不达标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继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娟代理审判员  李公惜代理审判员  杨文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柏寒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