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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民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柳卫军与翁发凯,赵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卫军,翁发凯,赵正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475号原告柳卫军,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杨永志,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发凯,男,1964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赵正秀,女,1970年9月7日出生,居所地同上。原告柳卫军与被告翁发凯、赵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发凯、赵正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卫军诉称,2015年1月26日,因被告翁发凯一年前借原告30000.00元未还,双方就一年中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按月利率2分计息7200.00元,被告翁发凯当即给付了原告200.00元现金,下剩7000.00元因无钱给付就列入本金共计370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740.00元,即月利率2分。2015年6月8日,被告翁发凯因另一笔20万元的借款未能偿还原告,就一年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按月利率一分五计息360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借条和利息36000.00元的欠条,约定当月起按月利率一分五计付20万元借款的利息。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翁发凯均未偿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翁发凯、赵正秀夫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0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000.00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款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息;本金200000.00自2014年6月8日起至还款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翁发凯、赵正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翁发凯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5年1月26日,被告翁发凯与原告结算,应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7200.00元,当即给付了原告利息200.00元,剩下的7000.00加上原借款本金30000.00元,共计37000.00元,一并作为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740.00元,即月利率2%。2014年6月8日,被告翁发凯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按利率1.5%计息,当日,原告将定期存款200000.00元取出后转入被告翁发凯的存款账户中。2015年6月8日,被告翁发凯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一分五,一年来的利息360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另查明,被告翁发凯、赵正秀于199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柳卫军身份证复印件、来源于巫溪县档案馆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翁发凯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农行重庆巫溪支行业务凭证打印件、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等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翁发凯出借3万元的事实,虽然没有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证明,但根据当年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证明具有提供如此数额资金的能力,并且原告对被告翁发凯第二次出具的欠条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确认该项事实。对于出借2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翁发凯出具的借条原件和向被告翁发凯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生效,本院亦应确认该项事实。前述借款事实均发生在被告翁发凯、赵正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两笔借款按原借款金额并从初次借款时间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已经支付的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00.00元,应在所得利息中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发凯、赵正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卫军借款23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3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后,再从中扣出已支付的2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8.00元、公告费430.00元,由被告翁发凯、赵正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民勇代理审判员  王林林人民陪审员  焦 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