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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山市正大塑胶有限公司、浙江拓牛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正大塑胶有限公司,浙江拓牛化工有限公司,黄东华,彭阳,巫安俊,邹淑英,巫安波,黄月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147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爱琴,该行职工。被告:江山市正大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碗窑乡达河村。法定代表人:黄东华。被告:浙江拓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上余兴工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巫安俊。被告:黄东华。被告:彭阳。被告:巫安俊。被告:邹淑英。被告:巫安波。被告:黄月喜。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为与被告浙江正大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塑胶)、浙江拓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牛化工)、黄东华、彭阳、巫安俊、邹淑英、巫安波、黄月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正大塑胶归还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的利息为154143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135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给付);2、由被告浙江拓牛化工有限公司、黄东华、彭阳、巫安俊、邹淑英、巫安波、黄月喜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小成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爱琴、被告拓牛化工的法定代表人巫安俊、巫安波、黄月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塑胶、黄东华、彭阳、邹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拓牛化工、巫安俊、巫安波、黄月喜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主动配合原告处理本案借款,原告不应计算罚息。同时,被告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利息方面希望原告考虑一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正大塑胶以购买尼龙粒子等为由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申请贷款1350000元。11月12日,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与被告正大塑胶、拓牛化工、巫安俊、邹淑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251120140026941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被告拓牛化工、巫安俊、邹淑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黄东华、彭阳、巫安俊、黄月喜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正大塑胶于11月6日向该支行申请融资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251120140026941的13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与被告正大塑胶办理了《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为1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原告于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交清至2015年9月20日止。后,各被告均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农商行开业,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与被告正大塑胶、拓牛化工、巫安俊、邹淑英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按期向被告正大塑胶发放了贷款,被告正大塑胶亦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之责,被告拓牛化工、巫安俊、邹淑英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东华、彭阳、巫安波、黄月喜亦应依照《融资保证函》的约定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商行作为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正大塑胶、黄东华、彭阳、邹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正大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的利息为154143元,其后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85‰据实计算);二、被告浙江拓牛化工有限公司、黄东华、彭阳、巫安俊、邹淑英、巫安波、黄月喜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8元,减半收取9169元,由被告江山市正大塑胶有限公司、浙江拓牛化工有限公司、黄东华、彭阳、巫安俊、邹淑英、巫安波、黄月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