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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现民与舟山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民,舟山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161号原告王现民。委托代理人郑凯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蟠洋山路55号-12。法定代表人黄永亮,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327号。负责人陈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陈若梅,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职工。原告王现民为与被告舟山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成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民的其委托代理人郑凯艇、被告舟山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永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黑红色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定海区金塘镇穆西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穆西线1KM+930M地段时,与从道路南侧东堠路4号厂区出来的由南向东右转弯进入穆西线的郭伯水所驾驶的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郭伯水驾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伤势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侧周围性面瘫、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等,三次住院共计56天。后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75天,休息期限为180天(包括两次住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54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天)、护理费9900元(75天×132元/天)、误工费23720.55元(48100元/年÷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事故车辆系被告申通快递所有,驾驶员郭伯水为其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9975.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申通快递赔偿。被告申通快递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申通快递为原告垫付了两笔医药费用,一笔48584.99元,一笔11118.56元。事故发生时郭伯水系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浙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财物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限额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关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治疗伤势及鉴定结果均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关于事故车辆浙L×××××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事实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申通快递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59703.5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营养费37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药费,原告主张其自身支付的金额为15457.15元,并提供了医药费发票若干,其余金额为被告申通快递垫付,认为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后进行确认,被告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总额由法庭核算,经审核被告申通快递垫付的医药费为59703.5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5251.94元,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扣除,被告申通快递垫付的两张发票虽有医院盖章,但还是复印件,不排除当事人已经通过医疗进行报销,若已经报销所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应提供原件才予以赔付。被告申通快递认为其垫付的医药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核,被告申通快递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有医疗机构确认,相应支出可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有可能通过医疗保险已报销本案医疗费而主张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票据记载,医药费总金额为75160.6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251.9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75天。两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认可70元/天。结合原告伤势及医嘱,标准可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故该项费用9900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按照原告受伤前一年收入48100元/年进行计算,误工期限按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进行计算。两被告认为对原告前一年收入无异议,但未提供受伤后完整的工资发放情况,是否误工无法得知。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且对原告前一年收入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可予支持,误工期限可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该项费用确定为23720.5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认可3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使原告致残,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5000元。两被告认为根据事故过错与原告伤势和具体伤残程度认可3000元。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较大影响,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确定为5000元;7、财物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对此无证据提供,故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原告的确存在财物损失状况,但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申通快递无异议,该项费用204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09679.2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相关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中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万元(由于非医保用药少于1万元,该限额内包含非医保用药5251.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7672元;在财物损失限额内赔偿财物损失5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郭伯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郭伯水为被告申通快递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害依法由用人单位即被告申通快递进行赔偿,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被告申通快递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尚余医药费651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048.55元,共计87139.22元,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外本应由被告赔偿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申通快递负担。申通快递垫付了医药费59703.55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申通快递。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现民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财物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20500元(其中57663.55元支付给被告舟山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现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7139.22元;三、驳回原告王现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5元,减半收取2237.5元,由原告王现民负担23.5元,由被告舟山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2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