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刑初61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10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保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清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与本村村民陈某乙因土地的租种问题产生矛盾,陈某乙来到汤某家欲收回出租的土地时,与汤某的妻子陈宗敬发生争吵。当日17时许,被告人汤某闻讯后来到陈某乙家,在陈某乙家门口,汤某打陈某乙耳光并用脚踢陈某乙的胸部,致陈某乙胸部右侧第7、8前肋骨折。经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同年4月1日,被告人汤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陈某乙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李某的证言,报案记录、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所致,且被告人汤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经审前社会调查,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家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