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执恢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天河与伍茂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天河,伍茂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23执恢24号申请执行人吴天河,男,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仙溪镇。被执行人伍茂春,男,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长塘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天河与被执行人伍茂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吴天河依据益仲交二字(2014)第002号调解书,申请要求被执行人伍茂春给付87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天河与被执行人伍茂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至此,本案和解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益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益仲交二字(2014)第002号调解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伍茂春给付义务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阮碧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智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