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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孙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别名孙拴瑾,孙栓谨,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系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6月28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2008年10月23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辩护人刘朝霞,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上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孙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某甲不服,提出申诉。2014年12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刑申字第24号再审决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郑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刑二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及本院(2008)上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飞、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3月,被告人孙某甲等人以村集体企业郑州市宏达福利化工厂名义与河南鑫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参与上街区金屏路工程招投标,河南鑫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06年3月31日支付给郑州市宏达福利化工厂100000元协调费。孙某甲将自己2006年12月20日归还荥阳市峡窝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本息49759.50元从协调费中报销支出占为己有。2、2008年4月15日,上街区财政局向郑州市宏达福利化工厂拨付250000元拆迁补偿款,4月底被告人孙某甲用已作废的100000元收据(写有赵某的名字)从250000元补偿款中报销支出并占为已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2、证人孙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宏达化工厂的账目及报销单据、抓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其没有挪用协调费归还其个人在信用社的49000元贷款,2006年8月28日的49000元贷款是其以本人名义帮其朋友王某丙贷款,后王某丙自己去还了该笔贷款;2、2005年2月份其转借给化工厂的100000元,到期后是其自己还的本息,之后化工厂只支付了利息,没有支付本金,仍欠其100000元。化工厂得到拆迁补偿款后,其用100000元抵账的行为不是侵占。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孙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甲涉嫌挪用49000元归还个人贷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即便孙某甲挪用49000元归还个人贷款,但挪用的期限小于法定的三个月,孙某甲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孙某甲原系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村办集体企业郑州市宏达福利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被告人孙某甲等人以化工厂名义与河南鑫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参与郑州市上街区金屏路工程招投标,河南鑫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06年3月31日支付给化工厂100000元协调费。孙某甲未将该100000元协调费入到化工厂账户,该笔钱由孙某甲实际支配。2006年12月20日,孙某甲用协调费归还了其本人于2006年8月28日在荥阳市峡窝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759.5元。2007年3月,孙某甲将含有其个人在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759.5元的还贷凭证等多张票据交给化工厂会计孙某乙,作为100000元协调费的支出凭证。至案发时,孙某甲未将该49759.5元归还化工厂。2、2005年2月2日,被告人孙某甲从信用社贷款100000元,2006年2月1日到期。2005年2月3日,孙某甲以其妻妹赵某的名义将该100000元给化工厂使用,并让化工厂会计孙某乙给其出具了写有“赵某”名字的收据(票号0047802)。为方便归还利息及入账,孙某乙又补开了一张同0047802号收据相同的写有“孙某甲”名字的收据(票号0047804),并在0047802号收据的存根及副联上加盖作废章,通知孙某甲拿“赵某”的收据换“孙某甲”的收据,孙某甲一直未到化工厂换收据。化工厂出纳胡某在化工厂现金账上记载:2015年2月3日收孙某甲转贷100000元。2006年2月28日,孙某甲个人将该笔贷款及利息共计101162元归还信用社。2006年5月29日,孙某甲拿着信用社的收回贷款凭证到化工厂报销,化工厂支付孙某甲利息1162元,未支付100000元本金。2006年5月30日,化工厂将欠孙某甲的100000元存入孙某甲在化工厂的个人账户,并给其出具了一张票号0047182的个人存款收据。2008年4月15日,上街区财政局向化工厂拨付250000元拆迁补偿款。被告人孙某甲让时任化工厂副厂长的王某甲拿着法定代表人印章及财务专用章等印鉴,分六次从化工厂账户将250000元补偿款取出,并存入孙某甲的个人账户。2008年4、5月份,孙某甲将包含有0047802号收据(其在收据上批注“同意支付栓瑾08.4.20”)等多张票据交给化工厂会计孙某乙,作为250000元拆迁补偿款的支出凭证,并让孙某乙入账。另查明,郑州市宏达福利化工厂在工商部门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7年2月28日,该化工厂承包给许某经营,但营业执照未更换。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时其系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党支部书记,并担任村办集体企业郑州市宏达福利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其与他人以化工厂的名义参与上街区金屏路招投标。河南鑫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06年3月31日支付给化工厂100000元协调费。该笔协调费没有入化工厂的账,实际由其安排支出。2006年8月份,其从信用社贷款49000元用于还其个人的欠账。2006年12月份贷款到期后,其用协调费偿还了其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759.5元。后其拿着还贷凭证及其他票据到化工厂会计孙某乙处报账,并让孙某乙用“孙某甲”的还贷手续下其妻子赵喜凤的账。2005年2月2日,孙某甲从信用社贷款100000元,2月3日其以其妻妹赵某的名义将该100000元转贷给化工厂,让化工厂会计孙某乙给其出具了写有“赵某”名字的收据。贷款到期后,其筹钱还了贷款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后化工厂支付了其最后一个月的利息。2008年4月,上街区财政局将化工厂的拆迁补偿款250000元打到化工厂的账户后,其让王某甲将钱全部取出后存入其个人账户。2008年4、5月份,其把写有“赵某”的收据和其他单据总计250000.16元,及区财政拨款250000元的电汇单交化工厂会计孙某乙,让他入到化工厂5月份账上,其不清楚孙某乙是否入账。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化工厂会计。2007年3、4月份,孙某甲给其100000元票据,说是金屏路招投标的协调费支出,并让其入到2006年的账上,其说2006年的账已经结住了,入不成。其看到其中有一张票据是孙某甲在峡窝农村信用社49000元的还贷凭证,孙某甲说让下他老婆赵喜凤的账。化工厂没有使用孙某甲贷的49000元钱,赵喜凤贷的49000元转贷给化工厂使用了。2005年2月2日,孙某甲从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转贷给化工厂使用,厂里收到他的转贷款后,按照他的要求开具了写有“赵某”名字的收据。为了还信用社利息及方便入账,其又开了一份“孙某甲”名字的收据入账,并在写有“赵某”名字的收据上盖上“作废”章。其通知孙某甲换收据,但他一直没换。100000元贷款到期后,孙某甲还了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2006年5月份,孙某甲拿着还贷凭证到化工厂报销,厂里只给了他利息,没有还他本金,只是又给他开了一张收入单据,账上写有“换”字。实际上化工厂既没还孙某甲100000元,他也没在厂里存100000元,厂里账是“空对空”的,化工厂仍欠他100000元钱。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2月至2007年3月在化工厂任出纳。2005年2月2日孙某甲在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转贷给化工厂使用,他让会计孙某乙出具了一张写有“赵某”名字的收据。为了方便化工厂还利息,孙某乙补开了一张“孙某甲”名字的收据,并通知孙某甲换收据,孙某甲一直没换。会计就在“赵某”的票据上打上作废章。100000元贷款到期后,孙某甲还了本金和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化工厂没有把100000元钱还给孙某甲,只是开具了一份100000元的现金支出凭单,之后又开了一份100000元的现金收入凭单,这是空的,等于厂里欠孙某甲100000元钱。另证明其在化工厂使用的名字是“胡婧”,在记账凭证、所开票据及移交清单等处签名都是“胡婧”。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原系化工厂经营副厂长,2007年3月至案发时,负责胡某交接清单日期以前化工厂现金、账本、凭证的暂付保管工作。2008年4月16日,孙某甲告诉其250000元拆迁款到账了,他把法人代表章、财务取款专用章及他的建行银行卡交给其,让其把250000元取出来存到他的个人账户上。其分六次将250000元全部取出,扣除其工资1800元后,将余款全部存入孙某甲的个人账户。另证明,其记不清孙某甲是否与其商量过用100000元协调费支付赵喜凤在信用社的49000元贷款;也记不清孙某甲是否与其商量过用赵某名字的收据到化工厂报销。6、证人赵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系孙某甲的妻妹。其与化工厂无经济往来,化工厂于2005年2月3日出具的0047802号内容为“收到赵某人民币壹拾万元”的收据与其无关。另有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中共峡窝镇委员会出具的孙某甲基本情况、上街区峡窝镇人大主席团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群众举报材料,证人许某、段某、孙某丙、王某乙、孙某丁、杨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用社贷款单据、化工厂记账单据、现金支票、存款凭条、化工厂拆迁补偿相关材料,孙广林、郑州市宏达福利化工厂、峡窝镇柏庙村委、河南鑫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孙某甲的通话记录,上街区案件材料移送登记表、纪委谈话笔录,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身为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偿还个人贷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职务侵占罪,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职务侵占,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甲于2006年3月31日收到河南鑫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给柏庙村集体企业化工厂的100000元协调费后,未将该笔资金入到化工厂的账上,而是自己支配使用。2006年12月20日,孙某甲用其中的49759.5元归还了其以个人名义在信用社的贷款49000元及利息759.5元后,虽于2007年3月将包含该笔贷款的还款凭证等100000元支出单据交会计孙某乙冲抵100000元协调费,但其挪用的49759.5元至案发时仍未归还化工厂。孙某甲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且挪用时间已超过三个月,其行为更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孙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即便孙某甲挪用49000元归还个人贷款,但涉嫌挪用的期限小于法定的三个月,孙某甲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甲辩解其没有挪用协调费归还其个人在信用社的49000元贷款,2006年8月28日的49000元贷款是其以本人名义帮王某丙贷款,后王某丙自己去还了该笔贷款;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甲涉嫌挪用49000元归还个人贷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孙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及本次诉讼过程中其提交的答辩状,均表示其于2006年12月20日用协调费还了其本人在信用社的贷款49000元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另有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孙某甲挪用属于集体企业化工厂的资金49759.5元归还其个人在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本次庭审中,孙某甲辩称其于2006年8月28日以本人名义帮王某丙在信用社贷款49000元,后王某丙自己去还了该笔贷款。公诉机关及本院先后对王某丙询问,王某丙证言虽与孙某甲辩解意见一致,但其称自2006年12月其还清该笔贷款后便没有再与孙某甲联系过,也没有孙某甲的联系方式。公诉机关提交的孙某甲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通话记录显示,仅该段时间内,王某丙与孙某甲就多次电话联系,故王某丙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在第二次开庭前,本院通知王某丙出庭作证,王某丙拒绝出庭作证,故王某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职务侵占,被告人孙某甲辩称,2005年2月份其转借给化工厂100000元,到期后是其自己还的本息,化工厂只支付了利息,仍欠其100000元本金。化工厂得到拆迁补偿款后,其用100000元抵账的行为不是侵占的意见。经查,化工厂确实欠孙某甲100000元钱未归还,化工厂与孙某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孙某甲事先掌握了补偿款,并用化工厂给其出具的“赵某”的收据冲抵补偿款,虽然其主张债权的行为存在瑕疵,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第2起职务侵占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已实际执行完毕,刑期已全部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超审 判 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义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