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建与陈金雄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雄,郑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雄,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陈金雄因与被上诉人郑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向建新于2013年12月10日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郑建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陈金雄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按借款总金额3%计算,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郑建收执。期限届满后,郑建向陈金雄及向建新催讨,陈金雄及向建新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郑建于2016年1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郑建所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其与借款人向建新及陈金雄之间形成自然人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郑建已向向建新提供了借款,向建新负有偿本付息的义务。陈金雄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即向建新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郑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建新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陈金雄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权利人郑建直接以连带责任的保证人陈金雄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陈金雄应承担保证责任,即向郑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金雄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向建新追偿。故郑建要求陈金雄偿还向建新所欠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郑建主张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是可以的,予以支持。陈金雄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陈金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郑建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2.5元,由陈金雄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金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金雄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郑建未向向建新支付借款,上诉人当时也未亲眼看见被上诉人付款,故郑建与向建新的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而作为借款的保证责任自然也未成立。二、“同时担保”与“事后担保”是两个行为性质不同的担保。向建新向郑建出具《借条》的时候,上诉人不在场,其仅是事后担保。上诉人没有参与主合同的设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被上诉人除提交《借条》外,未对借款已经支付的事实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金雄和被上诉人郑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金雄对借款人向建新向被上诉人郑建出具的《借条》中的担保人“陈金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陈金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上述签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按照《借条》中的约定,上诉人陈金雄对案外人向建新的债务向被上诉人郑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被上诉人郑建请求上诉人陈金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陈金雄在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向建新追偿。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上诉人陈金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珊珊审 判 员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翁丽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