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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邱献法、杨爱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邱献法,杨爱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257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新区C区华峰专家楼。法定代表人项金尧,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飞云,系公司员工。被告邱献法。被告杨爱英。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献法、杨爱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邱献法偿还原告代偿款15764.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爱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更名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2月18日,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邱献法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鹿城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献法向农行鹿城支行借款84000元用于购买比亚迪轿车,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手续费为756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分期期数为36期;原告为借款提供保证;被告邱献法同意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邱献法与农行鹿城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农行鹿城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上述消费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邱献法、杨爱英签订了《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邱献法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杨爱英同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邱献法违反本合同第五条所承诺的义务,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农行鹿城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邱献法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不再清偿,为此原告代为偿还剩余款项共计49764.77元。被告已偿还原告34000元,余款15764.77元至今未还。另查明,2015年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为5.60%。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献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5764.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履约保证金249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杨爱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献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94元,由被告邱献法、杨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 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