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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林晓峰与黄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峰,黄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646号原告林晓峰,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黄志梅,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林晓峰与被告黄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峰诉称:原告林晓峰曾在被告黄志梅开设的箱包店工作,2011年底,黄志梅向案外人蒋国忠借款人民币3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因其无财产可供抵押,故由林晓峰及其妻子裴珺作为借款人向蒋国忠出具借条,并提供房产进行抵押。因林晓峰系帮助黄志梅借款,故黄志梅于2012年1月向林晓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林晓峰借款32万元。蒋国忠实际给付黄志梅借款254,000元,此后,因黄志梅未按时归还蒋国忠借款,故蒋国忠将林晓峰、裴珺、黄志梅诉至法院,要求林晓峰、裴珺返还借款32万元,黄志梅对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蒋国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林晓峰、裴珺归还本金254,000元。在该案庭审过程中,黄志梅认可系其向蒋国忠借款,其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2014年6月27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晓峰、裴珺返还蒋国忠借款254,000元。该案执行期间,林晓峰与蒋国忠达成和解协议,林晓峰归还蒋国忠借款24万元,履行了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因林晓峰履行前述给付义务系帮助黄志梅向蒋国忠归还借款,故黄志梅于2014年12月9日向林晓峰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其中借据约定向林晓峰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每周二还款2,000元。收据言明收到林晓峰现金24万元。同时,将其于2012年1月向林晓峰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2万元的借条撕毁。此后,被告黄志梅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林晓峰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2、被告以借款2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晓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收据一份、(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110号一案庭审笔录二份、判决书一份。被告黄志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林晓峰、裴珺返还原告蒋国忠借款人民币254,000元。”本院审判管理系统显示:该案于2014年9月4日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4)虹执字第3043号,其中原告为蒋国忠、被告为林晓峰,结案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结案方式为和解并履行完毕。2014年12月9日,被告黄志梅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现本人黄志梅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向林晓峰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4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如实际还款期间超出上述还款期限,超出时间按协议违约金外结算,违约金每天千分之叁。补充条款: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每周二还款贰仟元正。”当日,被告黄志梅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林晓峰人民币贰仟肆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40000元),其中现金¥240000元。特立此据。”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生效判决书等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原告以帮助被告归还他人款项的方式完成了向被告给付该笔24万元借款的义务。根据借据约定,自2014年12月9日起,被告应每周二还款2,000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始终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可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履行一次性归还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鉴于双方在借条中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允许范畴,现原告自行变更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其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志梅返还原告林晓峰借款人民币24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志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林晓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黄志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蕾人民陪审员 濮  汝  平人民陪审员 刘  淑  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宁、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