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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赖志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赖志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445号原告: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仲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广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周平,该公司员工。被告:赖志丹,男。原告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赖志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广业、邓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志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07月14日在我行申请借款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2014年07月17日被告因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以赖志丹私有房屋一套作抵押向我行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于2016年07月16日到期。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未能归还所欠利息,截至2016年2月23日止,仍结欠10510元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未归还。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出于双方的真实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保障国家资金安全,保障我行业务顺利开展,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赖志丹偿还原告借款余额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赖志丹所提供的贷款抵押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2、借款申请书;3、借款合同;4、抵押担保合同;5、抵押声明书;6、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7、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8、贷款明细。被告赖志丹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07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赖志丹以其所有的位于河源市新市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14年07月17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07月16日止。至今天止,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未再支付。原告经追索无果后,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声明书、离婚证、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贷款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赖志丹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0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赖志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赖志丹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赖志丹将其所有的位于河源市新市区的房产为原告的借款本息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因此本案原告主张对被告赖志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担保法的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付时间应从2015年11月2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赖志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志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赖志丹名下位于河源市新市区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7元,由被告赖志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辉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人民陪审员  邓小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邱利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