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裴春林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春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762号原告:裴春林。委托代理人:孙高维,蕲春县青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897号。代表人:夏祖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蔚,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庭议,系公司职工。原告裴春林因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高维,被告永安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蔚、曹庭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裴春林诉称:2016年3月10日,我持B2驾驶证驾驶鄂B×××××号搅拌车至蕲春县刘河镇莲花村路段处,在倒车掉头的过程中,因软路基面塌陷致使搅拌车侧翻至路边农田内,造成车辆受损、农田污染践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4日,蕲春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鄂B×××××号搅拌车在被告永安黄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车损险。由于双方就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安黄石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75800元。被告永安黄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B×××××9号搅拌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搅拌车罐体内混泥土属车上货物,鄂B×××××9号搅拌车并没有购买车上货物损失险,因清理混泥土而产生的清理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未通知我公司,属原告单方委托,车辆损失无关键证据支持(无驾驶总成相关证明材料、无发票),未扣减残值;污染、践踏农田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原告裴春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姜礼水、原告裴春林具有从事道路运输驾驶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相关损失;3、协议书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于2016年2月26日,由案外人丁晶晶、姜礼水转让给原告裴春林、案外人陈保���;2016年3月1日案外人陈保生将其在事故车辆中所有的份额转让给原告裴春林的事实;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事故损失相关证明一组。拟证明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永安黄石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中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异议,但对行车证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鄂B×××××9号搅拌车行车证载明的车主为案外人姜礼水,原告裴春林不为本案保险受益人,其为不适格主体;证据2、4,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车辆转让协议书的有关当事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车辆所有人发生变更时,当事人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并变更保险受益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证据5有异议,认为因清理搅拌机罐体内混泥土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属货物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物价评估鉴定书有异议,评估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属单方委托,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应的价格明细、发票、驾驶室总成相关证明,施救费用应提供相应的明细。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3,经本院核实,鄂B×××××9号搅拌车所有权确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转让,目前实际车主为原告裴春林,原告裴春林为本案适格主体,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永安黄石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清理混泥土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属“救援”费用,是一种对车辆损失的止损行为,原告裴春林主张的并不是混泥土这种“货物”的损失,被告永安黄石公司辩称清理混泥土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为货物损失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原告裴春林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更换驾驶室总成的相关证明材料,且被告永安黄石公司���提出异议,故对车损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相应的救援费用,原告裴春林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材料,故证据5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永安黄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裴春林持B2驾驶证驾驶鄂B×××××号搅拌车至蕲春县刘河镇莲花村路段处,在倒车掉头过程中,因软路基面塌陷致使搅拌车侧翻至路边农田内,造成车辆受损、农田污染践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蕲春县富顺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对鄂B×××××号搅拌车进行了救援,产生救援费用8000元。2016年3月14日,蕲春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裴春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鄂B×××××号搅拌车方需承担因救援清理罐体内混泥土而产生的人工、农田践踏等费用4000元(原告裴���林已先期支付)。经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青石中队委托,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4月14日对鄂B×××××号搅拌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出湖北省蕲春县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价格评估蕲春价鉴字(2016)6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星马牌AH5256GJB6重型特殊货车(车牌号为鄂B×××××)的损失价格为陆万叁仟捌佰元整(¥63800.00元),并经蕲春县顺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完毕。另查明,鄂B×××××号搅拌车在被告永安黄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4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B×××××号搅拌车系原告裴春林、案外人陈保生于2016年2月26日自案外人丁晶晶、姜礼水(原登记车主)处购得。2016年3月1日,案外人陈保生又与原告裴春林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在事故车辆中所享有的份额转让给原告裴春林,即原告裴春林为实际车主。现因双方就原告裴春林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裴春林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永安黄石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75800元。本院认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裴春林、案外人陈保生于2016年2月26日自案外人丁晶晶、姜礼水(原登记车主)处合法购得鄂B×××××号搅拌车,后案外人陈保生又将其在上述车辆中所占份额转让给原告裴春林,故原告裴春林承继案外人丁晶晶、姜礼水(原登记车主)相关保险权利和义务,原告裴春林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被告永安黄石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属因保险标的鄂B×××××号搅拌车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引起,故被告永安黄石公司对本事故应当承担赔偿��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B×××××号搅拌车在被告永安黄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4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案外人的农田践踏等损失4000元,因原告裴春林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原告裴春林已先期支付,故先应由被告永安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永安黄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38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裴春林758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3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7.5元,由原告裴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应注明上诉人名称及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章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