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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曲志强、张富全与青岛龙象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龙象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曲志强,张富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龙象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彩莉,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志强。委托代理人XX,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轩枫,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全。委托代理人XX,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轩枫,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龙象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象天和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象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彩莉,被上诉人曲志强、张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轩枫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志强、张富全共同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1月20日,曲志强、张富全为青岛龙象天和太极会馆工程进行装饰、装修,该工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闽江三路8号china公社文化酒店北楼四楼,工程于2012年3月30日竣工,现在该工程已使用两年之久。2013年1月15日,龙象天和公司与曲志强、张富全进行结算,最终确认欠曲志强、张富全工程款31360元,该款经曲志强、张富全多次催要,龙象天和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未付,故曲志强、张富全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龙象天和公司立即支付欠曲志强、张富全工程款31360元;2、依法判令龙象天和公司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总计188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龙象天和公司承担。龙象天和公司辩称,龙象天和公司的确欠曲志强、张富全31360元,之前给曲志强、张富全打过两笔,共计5000元(曲志强配偶金雪花),应该从31360元中扣除。因双方之间是朋友关系,利息应该不支付。原审查明,曲志强、张富全自2011年11月20日开始,为龙象天和公司的太极会馆工程进行装修,并于2012年3月30日竣工。2013年1月15日,曲志强、张富全与龙象天和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太极会馆部分项目(承包)施工明细表》,该明细表确认该工程总造价31360元。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龙象天和公司曾向曲志强、张富全支付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5000元。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曲志强、张富全为龙象天和公司施工了龙象天和公司的太极会馆相关工程,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亦进行了共同确认即31360元,同时,双方确认龙象天和公司已经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龙象天和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给曲志强、张富全,因此,龙象天和公司应当及时向曲志强、张富全支付工程款26360元。对曲志强、张富全主张的龙象天和公司向曲志强、张富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8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因此,龙象天和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宜。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龙象天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曲志强、张富全支付工程款26360元;二、龙象天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曲志强、张富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36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由龙象天和公司负担。因曲志强、张富全已经预交,龙象天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龙象天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两被上诉人不具备装修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形成的口头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2、涉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水泥地面油漆及涂刷不合格造成多处脱皮、雕塑的流水系统和防水未做好导致将楼下高古轩的名人书画作品浸泡,上诉人因此赔付高古轩5万元,原审应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曲志强、张富全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曲志强、张富全作为个人并无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其承揽上诉人龙象天和公司发包的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关于“从事建筑活动应取得相应资质”的规定,故双方为此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但鉴于两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30日完成施工义务后,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1月1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太极会馆部分项目(承包)施工明细表》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31360元,应视为其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可。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支付两被上诉人工程余款26360元(工程总造价31360元-已付工程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其不应支付两被上诉人工程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所称工程质量问题,因其在一审期间未对此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龙象天和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两被上诉人工程余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元,由上诉人青岛龙象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浩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