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邓现伟与邓连治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现伟,邓连治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304号原告邓现伟,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农民。被告邓连治,男,汉族,1954年3月8日出生,农民。原告邓现伟与被告邓连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连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现伟诉称,2016年3月27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私自在其住宅前大街靠近原告大门口的地方挖一个约长2米、宽1米、深1.5米的化粪池,给原告家生产、生活造成了妨碍,经镇村两级调解,被告拒不听劝阻,还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建在原告大门口东侧的化粪池拆除填平,排除妨碍。被告邓连治辩称,被告所建粪池是建在自己的宅基范围内,并且已经给原告留了一米宽的距离,原告的起诉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现伟与被告邓连治系同村组村民,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6年3月,被告翻建房屋时在其宅基南侧靠近房屋南墙建一沉淀池。原告以被告所建沉淀池妨碍了其生产、生活为由,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拒不拆除,原、被告为此产生争执,后经村干部、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未果。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所建沉淀池位于其房前台阶西侧向东0.52米处,沉淀池南北长1.18米、东西宽1.55米、深度为1.6米。原告的大门口位于其宅基的西南角,被告所建沉淀池距原告大门口西侧院墙的距离为1.05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东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修建的沉淀池距原告房屋虽有一定距离,但距离原告大门过近,从农村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其对原告家庭的生活产生一定影响,造成一定妨碍,且不利于新农村街道美化,有违公序良俗,应予以拆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建在原告大门口东侧的化粪池拆除填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连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其所修建的位于其房屋台阶西侧的沉淀池。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连治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双军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康青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