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建兴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建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浙0109行赔初2号原告赵建兴。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文化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施海勇。委托代理人张毅。委托代理人徐狄卿。原告赵建兴因与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厢街道)规划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月14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建兴,被告城厢街道委托代理人张毅、徐狄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兴诉称:原告父亲赵祖根1952年5月当兵复员回乡,1979年政府发放补偿款850元,同年赵祖根用该补偿款在现萧山区城厢街道杜湖社区集资造房,1980年分得集资房二层72平方米。1981年3月赵祖根分家析产,原告分得该集资房,随后原告依法缴纳集体土地使用费用。2014年12月19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杭萧土资征补字(2014)16号公告,决定征收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萧山区城厢街道杜湖社区集体土地。2015年2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所有的集资房违法拆除,包括集资房在内的装潢、家电、家具及生活用品一并毁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原告赵建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萧山区民政局证明,2.分家析产协议,3.1988年收款收据,4.1998年收费票据,5.通知2份,证据1-5证明原告在杜湖社区对一间集资房享有所有权;6.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公告,证明被告为拆迁补偿人;7.赔偿联系函及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8.卖房协议书,证明2001年原告哥哥赵水木将其房屋转让给叶周余;9.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签收单,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信访答复不满意;10.照片2份,证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的现场状况;11.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湖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赵水木系兄弟关系;12.新装水表收费收据和联防队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将从村里置换的案涉房屋进行出租。被告城厢街道辩称:被告并非案涉房屋合法权利人,案涉房屋系由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杜湖村(社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建造,房屋产权为村(社区)所有。自房屋建造完成后,一直由杜湖村(社区)统一出租,原告户根据杜湖村的乡规民约每年向村委会缴纳一定的定额租金,租用该房屋。2000年11月14日,因原告不符合租用该房屋的条件,杜湖村(社区)向原告户发出通知,要求其腾空收回案涉房屋并予以拆除。2014年,杜湖村(社区)因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拆迁时,案涉房屋已经不复存在。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反映案涉房屋相关问题,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向其作出答复。综上,原告与其诉称的房屋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被告也未对原告诉称的房屋实施拆迁行为,原告起诉也已远远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厢街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杜湖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2.通知,3.收款收据,证据1-3证明案涉房屋系城厢街道杜湖村(社区)所有,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5.送达回证,证据4-5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赔偿联系函作出相应答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赵祖根参军的经历;对证据2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分家协议不能确定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产权;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显示原告需向村里缴纳租金,恰恰证明案涉房屋归村集体所有;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超占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通知中确认案涉房屋归村集体所有;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诉称的房屋与被告的拆迁行为无关联性,该房屋在被告实施拆迁时已不复存在;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赔偿主张;对证据8、12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第一时间对原告进行答复;对证据10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答复内容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证据3、5、7、9及被告证据1-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4、6、8、10-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杜湖社区(原杜湖村)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统一建造新农村房屋出租给村民居住使用,赵建兴父亲赵祖根租用了其中一间两层房屋,后该房屋由赵建兴支付租金并实际使用。2000年11月,原杜湖村委会向赵建兴户发送通知,决定对赵建兴户原居住杜湖村村级所有的新农村房屋予以收回,并通知办理原新农村集资款及房租、水电费结算。赵建兴户根据通知要求腾房并交由杜湖社区拆除,后赵建兴又占用了杜湖社区其他房屋。2014年12月,城厢街道因杜湖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在城厢街道杜湖社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经杜湖社区居委会同意,城厢街道对杜湖社区建造的其他房屋进行了拆除。2015年11月11日,赵建兴以杜湖社区建造的房屋系其集资房为由向城厢街道递交了赔偿联系函,要求城厢街道赔偿集资房及房屋内装潢、家电、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的损失。城厢街道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城信(访)处字〔2015〕4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不存在对赵建兴户房屋被拆未进行补偿事项,但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赵建兴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因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系杜湖社区(原杜湖村)建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或租赁权,故被告经杜湖社区居委会同意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法。同时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及房屋内存在其相应的装潢、家电、家具和生活用品,亦不能认定被告的拆房行为导致原告相应损失。综上,原告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并导致其利益受损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建兴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楼丹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