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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6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罗小琴与刘丁镇、许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琴,刘丁镇,许银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初字第4610号之一原告罗小琴,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邱蔚芜,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传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丁镇,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许银英,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小琴与被告刘丁镇、许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刘丁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本案应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46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刘丁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被告刘丁镇不服,并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闽05民辖终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后,原告罗小琴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小琴以其欲与二被告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系原告罗小琴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小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3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15元,由原告罗小琴负担。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丁镇负担。审 判 长 蔡 景 艳审 判 员 林 雪 迎代理审判员 斯琴塔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丽 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