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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永康市鑫网金属制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永康市鑫网金属制品厂,陈红星,徐苏芳,施登攀,陈爱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550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应庚申、张娟,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区腾飞路**号。经营者徐苏芳,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唐先镇石湖坑村上处小区***号。身份号码:3307221973********。被告永康市鑫网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永康市象珠镇塘里坑村。投资人施登攀。被告陈红星(曾用名陈朝阳)。被告徐苏芳,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唐先镇石湖坑村上处小区***号。身份号码:3307221973********。被告施登攀。被告陈爱双。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永康市鑫网金属制品厂、陈红星、徐苏芳、施登攀、陈爱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昕洁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应庚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永康市鑫网金属制品厂、陈红星、徐苏芳、施登攀、陈爱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农商银行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903112015000656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39‰。合同中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并由被告永康市鑫网金属制品厂、陈红星、徐苏芳、施登攀、陈爱双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担保人对上述款项也未尽担保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9‰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88.73元,罚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4.08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4.08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由被告永康市鑫网金属制品厂、陈红星、徐苏芳、施登攀、陈爱双对上述请求中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永康市鑫网金属制品厂、陈红星、徐苏芳、施登攀、陈爱双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永康市鑫网金属制品厂、陈红星、徐苏芳、施登攀、陈爱双户籍信息打印件各一份及被告陈红星、徐苏芳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被告施登攀、陈爱双结婚登记申请书(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证明六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被告陈红星与徐苏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施登攀与陈爱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5年3月25日,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永康市鑫网金属制品厂与农商银行唐先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25日,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向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月利率为9.39‰,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由永康市鑫网金属制品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的事实。3、2015年3月25日,陈红星、徐苏芳、施登攀、陈爱双与农商银行唐先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25日,陈红星、徐苏芳、施登攀、陈爱双为农商银行与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签订的合同号为903112015000656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农商银行已于2015年3月25日向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5、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在2015年12月20日后仅支付了88.73元的利息。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欲证明农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永康市鑫网金属制品厂、陈红星、徐苏芳、施登攀、陈爱双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903112015000656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39‰。合同中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并由被告永康市鑫网金属制品厂、陈红星、徐苏芳、施登攀、陈爱双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永康市鑫网金属制品厂已支付本案贷款的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之后仅支付利息88.73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关利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永康市鑫网金属制品厂、陈红星、徐苏芳、施登攀、陈爱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永康市鑫网金属制品厂、陈红星、徐苏芳、施登攀、陈爱双为被告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且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收费合理,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9.39‰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88.73元,罚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085‰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085‰计算)。二、由被告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永康市鑫网金属制品厂、陈红星、徐苏芳、施登攀、陈爱双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六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71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树欣金属制品厂负担,由被告永康市鑫网金属制品厂、陈红星、徐苏芳、施登攀、陈爱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施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