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钱震群与常州富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震群,常州富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000号原告钱震群。委托代理人徐国富,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富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仙姑村委上王岗自然村。法定代表人丁红香,该公司经理。原告钱震群诉被告常州富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震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震群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富华公司的鱼塘进行养殖。后由于被告富华公司刁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一次性结算协议书,终止承包合同,被告富华公司同意分期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000元,但被告富华公司到期后未予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富华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富华公司立即给付欠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富华公司承担。被告富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富华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仙姑村委会八组鱼塘发包给乙方使用;乙方承包期为5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45000元,以后每年按10%递增,放款方式为一年一付,每年先付后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经营涉案鱼塘。2015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富华公司(甲方)签订一次性结算协议书,主要载明: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当日终止履行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以本协议签订当日为基准点,自该基准点之日起承包合同涉及的所有鱼塘承包经营权及鱼塘内的鱼类、附属设施等均转移由甲方享有,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有权自行处分,上述权益与乙方无关;综合考虑有关因素,经双方结算,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一次性结算费用20000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上述款项均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交付乙方;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承包合同纠纷、合作纠纷、设施投入返还纠纷、侵权纠纷等,双方对涉及的所有事宜已一次性予以解决,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牵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行生效……。原告于当日在一次性结算协议书乙方栏签字,被告富华公司于当日在一次性结算协议书甲方栏加盖公章,并由吴强华在甲方栏签字。一次性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富华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承包合同、一次性结算协议书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富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举证权利。涉案承包合同、一次性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一次性结算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一次性结算协议书,被告富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结算费用20000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被告富华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一次性结算费用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富华公司立即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富华公司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结算费用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富华公司立即支付该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以要求被告富华公司必须立即支付该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富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钱震群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钱震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震群负担500元,被告常州富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