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海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珠,男,汉族,1992年3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青县。2016年4月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26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海珠酒后(经检验,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90mg/100ml)驾驶冀J×××××号轿车沿青县李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县南王庄村时,与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吴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李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海珠弃车逃逸。经认定,刘海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海珠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吴某的证言;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珠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珠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珠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海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鹏审 判 员 张金梅人民陪审员 尹西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