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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特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华、谭德彬等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华,谭德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5民特49号申请人孙华。委托代理人孙敏。委托代理人徐振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谭德彬。委托代理人张贵莲。高密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通,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2016)高诉调字第667号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马江波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孙华、谭德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经高密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2016)高诉调字第667号人民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孙华与申请人谭德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申请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额度内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孙华62389元;谭德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申请人孙华赔偿申请人谭德彬损失共计16000元。三、付款方式:由申请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2016年8月1日前从理赔款62389元中将理赔款16000元汇入申请人谭德彬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密市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70的账户内;将理赔款46389元汇至申请人孙华之妹孙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潍坊分行开户的账号为62×××08的账户内。四、本次纠纷调解终结,双方不得以该纠纷再起任何争执,互不追究。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孙华、谭德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之间达成的(2016)高诉调字第667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