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徐迪、宁波市镇海金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徐迪,宁波市镇海金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9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叶、忻凌雄,该分行员工。被告:徐迪。被告:宁波市镇海金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11000086585)。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袁家329国道西首。法定代表人:徐迪。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徐迪、宁波市镇海金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7160.18元,并支付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3686.12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宁波市镇海金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中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的欠息减少为63686.11元。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1月23日。二、借款金额:被告徐迪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1916201400055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三、约定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年利率7.84%,固定利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5年1月23日。五、借款用途:购货。六、还款期限: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6年1月21日归还本金。七、担保情况:被告宁波市镇海金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徐迪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最高债务本金为9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八、还款情况:被告徐迪自2015年8月起未足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仅于2016年3月9日归还本金92839.82元。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807160.18元、利息36483.49元、罚息25186.23元、复利2016.3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迪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07160.18元,支付利息36483.49元、罚息25186.23元、复利2016.3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未付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镇海金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迪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8元,减半收取为6254元,财产保全费4874元,合计11128元,由被告徐迪、宁波市镇海金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关注公众号“”